这里要注意的是,最高院特别指明,◆■“江西四建公司另主张其内蒙古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诉讼中陈述过★◆◆“未参与项目施工◆★■◆”的意见。◆★■”故此,未支持其管理费诉请★■。
转包★★■■■◆、违法分包及资质出借所签订之合同,因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于此◆■■◆◆◆,合同中关于实际施工方向承包方或资质出借方支付管理费之条款,亦应视为无效。
虽然江西四建公司因案涉项目的材料商等起诉,代刘昌洋、安东、罗维科垫付了款项★◆,其已经通过诉讼向刘昌洋、安东■■★、罗维科予以追偿★◆,代垫费用与施工中履行管理义务并不相同。江西四建公司另主张其内蒙古分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管理◆◆◆,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其在诉讼中陈述过◆★★★■“未参与项目施工”的意见★★。故原判决未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管理费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判断★■◆,以确保公平合理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但如果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或被挂靠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主张管理费◆◆◆★★。比如,有些转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派遣了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进度进行监督管理,协调了各施工方之间的工作等。这种情况下,转包方的管理行为确实对工程的顺利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付出的管理劳动物化到了建设工程中,管理费可以视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此时★★■◆,虽然合同无效,但基于公平原则和实际的管理付出■◆★■◆◆,可参照合同约定来处理管理费问题◆★。
在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挂靠行为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但实践中这类现象仍时有发生■◆。
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江西四建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收取管理费。因《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江西四建公司亦未举证其在施工过程中履行过管理义务,其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488515元(82950493元×3%)管理费■◆■■,依据并不充分。
刘昌洋■■、安东、罗维科起诉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中虽然扣除了管理费,但是其起诉时依据第一次审理时提交的《工程造价概(预)算书》计算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概(预)算书》未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刘昌洋、安东◆◆■■、罗维科在诉讼中表明不同意扣除管理费的意见■◆■◆■,原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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